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4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官术田与陈建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术田,陈建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1733号原告:官术田,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陈建秋,男,50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原告官术田与被告陈建秋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官术田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给付借款155,6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主债务人张连宝因养鱼用钱,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55,6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出鱼还清一部分,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时至还款期限届满,主债务人张连宝根本没有卖鱼,现又四处躲避原告,无法寻找,已经存在拖欠的故意。基于上述事实,为避免合法债权受侵犯。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155,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陈建秋的准确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陈建秋进行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官术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1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官术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维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