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洋娣与黎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娣,黎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649号原告:李洋娣,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黎万,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李洋娣诉被告黎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超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娣及被告黎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娣诉称,被告黎万于2015年2月28日以现居住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定于2015年12月前还款人民币40000元,余下借款人民币48000元定于2016年底全部还清。期间,被告只是于2016年7月和8月通过原告亲戚黎旭华转来利息款4000元,2016年12月通过同村人黎观寿转来利息款2000元,合计已还利息款6000元。88000元借款未能于2016年底如期归还。2016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避而不见,其老婆说等卖了责任园地再行还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其中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利息款为人民币41925.71元,本金加利息一共为人民币129925.71元,减去已还利息款人民币6000元,还需还款人民币123925.7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万辩称,我是一个残疾人,我仅是于2011年向原告借到8000元用来维持家庭生活,之后已还了6000元给原告。我没有借过原告的88000元,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6000元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88000元的借据是伪造的,该借据上的签名和所加盖的指印都不是我本人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黎万向原告李洋娣借款8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内容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某村黎万借到某某镇政府李洋娣人民币捌万捌仟元(88000元)正,以现居住房屋(即某某某村房屋)作抵押,定于2015年12月前还款肆万元(40000元),其余至2016年底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债权人李洋娣有权收取借款人黎万在某某某村房屋。”被告黎万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借款日期和借据内容上加盖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期间,被告黎万对原告李洋娣所提供《借据》中的签名“黎万”及指印的真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黎万作为鉴定申请人未按通知要求如期预交鉴定费,自动放弃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黎万于2015年2月28日借到原告李洋娣人民币88000元,有被告黎万向原告李洋娣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付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因该借款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为2%及被告已偿付利息6000元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率2%和已付利息不予认定,依法可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从该借款逾期之日起(其中4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另48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没有借到原告的88000元,因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相佐证,事实清楚,被告虽曾对借据的签名和指印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事后未依照规定预交鉴定费而放弃鉴定申请,故此其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洋娣借款88000元及该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从该借款逾期之日起即其中4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另48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偿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洋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李洋娣负担403元,被告黎万负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