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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淑清与吉日木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淑清,吉日木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661号原告包淑清,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身份证号码×××。被告吉日木吐,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包淑清与被告吉日木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日木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淑清诉称,2016年1月10日,被告吉日木吐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5,445.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后我多次向被告吉日木吐索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445.00元,利息4,942.00元(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计16个月,月利率0.02元计算),本息合计20,387.00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以本金15,4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日木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吉日木吐从原告包淑清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5,445.00元,欠据约定月利率0.02元,吉日木吐为包淑清出据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5,445.00元、利息4,942.00元(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计16个月;本金15,445.00元×0.02元×16个月),本息合计20,387.00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11日起,以本金15,445.00元为基数,按月率0.02元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签名的欠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淑清向吉日木吐提供货物(种子、化肥)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包淑清提供种子、化肥后吉日木吐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包淑清要求吉日木吐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吉日木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吉日木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日木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淑清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种子、化肥款欠款本息合计20,387.00元。二、被告吉日木吐给付原告包淑清以15,44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率0.02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