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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另案被告)、另案原告)等与另案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另案被告),另案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王金良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朱兵兵,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诉讼代表人:孙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兵兵、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以下简称张集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集团)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兵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上诉人张集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上诉人徐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张集煤矿、徐矿集团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兵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中的经济补偿金一项,改判张集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735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集煤矿、徐矿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应予改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计算。朱兵兵与张集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3月解除,应根据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间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其中,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集煤矿应按照朱兵兵的原工资标准补足该期间少发的工资,而根据对方在仲裁及一审时提供的工资表,朱兵兵工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538.92元/月,故朱兵兵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平均应发工资是7538.92元,在2016年1月和2016年2月间,根据对方提供的工资表,应发工资分别为2793元和2000元,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6681.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对于工资的计算方式损害了朱兵兵的合法权益。张集煤矿、徐矿集团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事实清楚,且朱兵兵与张集煤矿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张集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集煤矿无需向朱兵兵支付款项合计148649.14元,无需为朱兵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需协助其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手续;2、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兵兵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集煤矿与朱兵兵之间的劳动合同从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且张集煤矿从未为朱兵兵办理过退工停保手续,至今仍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集煤矿没有义务向朱兵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无需向朱兵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朱兵兵也不具备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仅以朱兵兵向张集煤矿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判决张集煤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公平原则。张集煤矿从未看到过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更不知晓内容,且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邮寄解除单位时,用人单位签收即视为劳动者已经履行完毕通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2、一审法院按照朱兵兵月工资5799元计算其2014年5月16日发生工伤至2016年3月复核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共计2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错误。其中,月工资5799元明显偏高且停工留薪期认定为20个月不能成立。3、朱兵兵两次鉴定结论均载明八级伤残、无生理自理障碍和无护理依赖,充分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朱兵兵190天的护理期限无事实依据。4、朱兵兵借支的29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全部扣除。朱兵兵所提供的票据为医疗费发票,张集煤矿为朱兵兵办理了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保险基金进行赔付,不应由张集煤矿来承担。朱兵兵答辩称:1、张集煤矿主张其与朱兵兵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于法无据。2、张集煤矿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按照5799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朱兵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集煤矿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将朱兵兵停工留薪期计算为20个月的主张不能成立。4、张集煤矿认为不应当支付朱兵兵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5、朱兵兵向张集煤矿借支的29000元系用于工伤医疗,且朱兵兵已经将相应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交由张集煤矿,张集煤矿主张为朱兵兵购买的工伤保险,其相应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承担。但既然张集煤矿已经收到朱兵兵交付的医疗费凭证,其完全可以到医保基金处报销费用。实际上,张集煤矿确实持有朱兵兵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到医保基金予以报销,对与该事实朱兵兵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医保基金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徐矿集团答辩称:同意张集煤矿的上诉意见。徐矿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矿集团不承担任何补充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兵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徐矿集团承担补充履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张集煤矿是朱兵兵的法定用人单位,是劳动法规定的以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徐矿集团与朱兵兵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对朱兵兵造成任何损害,一审法院判定徐矿集团承担补充履行义务明显对徐矿集团不公平。朱兵兵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还是应由总公司进行承担。此外,由于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总公司,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的话,实际的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还是总公司。所以,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张集煤矿答辩称:徐矿集团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徐矿集团和张集煤矿是两个独立的单位,张集煤矿才是朱兵兵的法定用人单位,所以徐矿集团不应承担补充责任。朱兵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认其与张集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请求判决张集煤矿、徐矿集团支付朱兵兵工伤事故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差额85780.5元;3、请求判决张集煤矿、徐矿集团支付朱兵兵经济补偿金82928元;4、请求判决张集煤矿、徐矿集团支付朱兵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5、请求判决张集煤矿、徐矿集团支付朱兵兵住院护理费10160元;6、请求判决张集煤矿、徐矿集团向朱兵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7、请求判决张集煤矿、徐矿集团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或协助办理朱兵兵所应当享有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兵兵于2005年7月到张集煤矿处工作,张集煤矿为其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5月16日朱兵兵在张集煤矿东六-700煤柱工作面巡查至四部溜头处察看溜子运行情况时,被顶板来压崩断的锚杆头击伤面部。当日朱兵兵入住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2014年6月16日继续入住该院住院治疗19天至同年7月5日出院。2014年7月18日入住鹿邑县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2014年8月8日出院。2015年8月10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至同年9月11日出院。2015年9月14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0天至2015年10月14日出院。2015年11月11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8天至同年12月9日出院。2016年1月26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9天至2016年2月24日出院。上述住院期间合计190天,其中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及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11日住院期间共计63天,系张集煤矿派人护理。2014年7月4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913号),认定朱兵兵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11043号),确认鉴定申请人可以安装半口假牙(40011)。2015年12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徐劳工鉴通[2015]第201511065号),朱兵兵伤情被鉴定为符合标准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3月7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徐劳工复鉴通[2016]第14号),朱兵兵伤情被鉴定符合标准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时撤销徐劳工鉴通[2015]第201511065号鉴定结论。朱兵兵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张集煤矿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在停工留薪期间向朱兵兵支付的工资远低于朱兵兵伤前工资”,该通知书2016年3月25日妥投至张集煤矿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朱兵兵受伤前12个月实际共发放工资69588元,平均实发工资为5799元/月。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张集煤矿实际支付朱兵兵工资36546.7元。朱兵兵于2016年4月13日就涉案事项申请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6)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集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二、被申请人张集煤矿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96207.3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19245.54元+经济补偿金3358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护理费8380.68元);三、被申请人张集煤矿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被申请人张集煤矿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领取手续;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作出后朱兵兵及张集煤矿均不服,并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每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每月,2016年1月1日至今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每月。原审法院又查明,朱兵兵受伤后向张集煤矿借支29000元治疗费用,该费用朱兵兵提交相应发票抵扣,现尚余7356.14元未提交发票,朱兵兵自愿在该次诉讼中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一、对于朱兵兵与张集煤矿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张集煤矿未能足额支付朱兵兵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朱兵兵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朱兵兵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系按照张集煤矿的单位地址邮寄,该地址与一审法院寄发诉讼文书地址一致,且朱兵兵提供的查询信息显示信件已于2016年3月25日签收,能够证明张集煤矿收到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在朱兵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到达张集煤矿时解除。二、对于朱兵兵诉请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能否支持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主张按照朱兵兵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799元为计算基数,乘以工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共计20个月,得出朱兵兵应当享有的停工留薪待遇为115981元,减去张集煤矿在上述期间已经发放的数额30200.5元得出应当补发工资为85780.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朱兵兵2014年5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至2016年3月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现其主张按照月工资5799元计算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0个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期间张集煤矿实际发放朱兵兵工资为36546.7元,扣减后尚需支付朱兵兵工资差额为79433.3元;第二,朱兵兵主张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538.92元计算11个月经济补偿金为829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朱兵兵自2005年7月在张集煤矿处工作至2016年3月25日劳动关系解除共计工作10年8个月,张集煤矿应按照11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朱兵兵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明细为:2015年2月1500元,3月4086元,4月2926元,5月2953元,6月3086元,7月3086元,8月2953元,10月2926元,11月2973元,12月2926元,2016年1月2793元,2月2000元,加上朱兵兵上述期间银行流水账户中所发放的其他福利,上述期间平均工资为3017.3元/月,故其经济补偿金为33190.3元(3017.3元/月×11个月);第三,朱兵兵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张集煤矿对于该计算标准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诉请予以支持;第四,朱兵兵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127天为10160元,张集煤矿主张上述护理期限中尚有2015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系单位派员护理的30天应予以扣除,朱兵兵不予认可,张集煤矿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对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兵兵主张按照80元每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损失,故该院按照同期徐州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实际护理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张集煤矿应支付朱兵兵护理费8380.68元(1280元/月÷21.75天/月×19天+1280元/月÷21.75天/月×21天+1460元/月÷21.75天/月×30天+1460元/月÷21.75天/月×28天+1600元/月÷21.75天/月×29天)。三、对于朱兵兵要求张集煤矿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相关工伤待遇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朱兵兵要求张集煤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朱兵兵要求张集煤矿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或者协助其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后合同义务,张集煤矿应当履行,故对于朱兵兵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四、对于徐矿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法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备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该案徐矿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一条,《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朱兵兵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的劳动关系;二、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兵兵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434.3元、经济补偿金3319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护理费8380.68元,扣除朱兵兵预支的7356.14元,尚应支付款项合计148649.14元;三、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朱兵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朱兵兵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五、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履行义务;六、驳回朱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朱兵兵和张集煤矿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本案中,朱兵兵发生工伤后,张集煤矿未足额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朱兵兵以此为由向张集煤矿邮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通知妥投至张集煤矿并被其工作人员签收,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虽然张集煤矿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邮寄解除通知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目的,但其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朱兵兵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张集煤矿寄送解除通知,可以达到将其意欲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张集煤矿的目的,故本院对张集煤矿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朱兵兵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均应由张集煤矿支付,张集煤矿亦应为朱兵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二、关于朱兵兵主张的工伤事故发生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虽然朱兵兵发生工伤被认定为八级伤残并多次住院,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本院认定朱兵兵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从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作出前,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而朱兵兵多次住院进行治疗,故其要求张集煤矿按照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扣减张集煤矿已支付部分,判决张集煤矿向朱兵兵支付79433.3元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朱兵兵以张集煤矿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张集煤矿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据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因张集煤矿在朱兵兵受伤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应当在补足朱兵兵工资的基础上确定经济补偿金。虽然朱兵兵主张应根据应发工资金额来确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但从与朱兵兵银行账户流水相吻合的工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扣款的诸项均不属于货币性的津贴补贴,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故本院仍以朱兵兵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货币性收入5799元/月作为朱兵兵发生工伤后至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作出前的月工资标准。因朱兵兵认可张集煤矿提出的其2016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2793元和2000元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朱兵兵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34〔(5799*10+2793+2000)/12〕元。朱兵兵自2005年7月在张集煤矿处工作至2016年3月25日劳动关系解除共计工作10年8个月,张集煤矿应按照11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57574元。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朱兵兵护理期限是否正确的问题。张集煤矿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90天并由此计算得出朱兵兵的护理费错误,认为朱兵兵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和无护理依赖,从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朱兵兵护理期限为190天错误。但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的依据是朱兵兵的住院记录、住院时间,即使朱兵兵最终被认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和无护理依赖,其在住院期间仍需要进行护理。张集煤矿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张集煤矿主张的朱兵兵借支的29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的问题。朱兵兵在受伤后向张集煤矿借支29000元治疗费用,并已由朱兵兵向张集煤矿提交相应发票,张集煤矿可凭发票予以报销。对于尚欠7356.14元未提交发票的部分,因朱兵兵自愿在本次诉讼中扣除,故一审法院在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关于徐矿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补充履行义务的问题。因张集煤矿属于徐矿集团的分支机构,其虽然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法律活动,但毕竟不具备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张集煤矿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应由徐矿集团来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徐矿集团对于张集煤矿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履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朱兵兵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张集煤矿和徐矿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苏0312民初7346号、7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朱兵兵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维持(2016)苏0312民初7346号、7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朱兵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维持(2016)苏0312民初7346号、74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朱兵兵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四、撤销(2016)苏0312民初7346号、743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五、变更(2016)苏0312民初7346号、7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兵兵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433.3元、经济补偿金57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护理费8380.68元,扣除朱兵兵预支的7356.14元,尚应支付款项合计173031.84元;”六、变更(2016)苏0312民初7346号、743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在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履行义务;”七、驳回朱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洪亮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璐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