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长忠与哈尔滨市兴睿运输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山城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忠,哈尔滨兴睿运输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山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忠,男,1983年4月11日生,汉族,记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锦湖纯水岸**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辉,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新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兴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前进14号区军安绿色家园16号楼1层8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徐广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XX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山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丰村碾北路十二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董文学,总经理。上诉人周长忠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兴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睿公司)、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山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长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辉,被上诉人兴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原审第三人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忠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对黑BG52**号尼桑天籁轿车的查封,终止对上述车辆的强制执行,并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周长忠。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周长忠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及挂靠的事实,在兴睿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周长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兴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兴睿公司基予对车辆登记所有权的公示的信赖,有理由相信案涉车辆是山城公司所有,至于山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所有权争议或者车辆实际归属都不会影响登记的对抗效力。案外人自愿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无权以所有权对抗兴睿公司,并且一审期间,案外人提交的调解书、挂靠协议反映出挂靠行为是为了规避税费,其本身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外人必然知道这一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即该车辆被认定为归登记所有权人山城公司所有的法律后果。其能够预见可能由于山城公司负担法律责任,导致车辆被追损。山城公司述称,同意周长忠的上诉请求,没有答辩意见。周长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对黑BG52**号尼桑天籁轿车的查封,终止对该车辆的执行。2.确认被查封的黑BG52**号车辆所有权归周长忠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双民初字第1835号兴睿公司与山城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1835-1号民事裁定,对黑BG52**号车辆予以查封。(2015)双执字第1239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周长忠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查封车���系其所有。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双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驳回周长忠的异议。2014年5月27日,周长忠与山城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黑BG52**号车辆挂靠在山城公司。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原为陈玲,现登记所有权人为山城公司,转移登记的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虽周长忠主张享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但其自愿登记在山城公司名下,由此产生的一切登记风险应由其自负,不能对抗山城公司债权人兴睿公司的查封。判决:驳回周长忠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长忠于2011年10月21日从赵刚处购买黑BS85**号车辆,��于2014年5月27日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黑BG52**号,挂靠在山城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周长忠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2、是否应停止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一)关于周长忠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但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即不能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实际购买人所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为周长忠出资购买后与山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车辆登记在山城公司名下的事实均无异议。周长忠主张其与山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目的系为了规避��关规费,而非转移车辆所有权,现登记名义人山城公司对案涉车辆并不主张所有权,故可以认定案涉车辆虽登记在山城公司名下,但所有权人为周长忠。(二)关于是否应停止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周长忠,即周长忠对案涉车辆享有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而兴��公司执行申请是基于与山城公司之间因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金钱给付之债而提出,对案涉车辆不具有物权请求权,为一般债权人。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则,可以认定周长忠对被执行的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于兴睿公司主张的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进而主张周长忠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本院认为,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时对机动车主张物权的第三人,而不包括一般债权人。兴睿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依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主张周长忠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周长忠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对黑BG52**号车辆的查封,系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予以解除,不属于人民法院实体裁判内容,对周长忠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周长忠的主要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黑BG52**号车辆归周长忠所有;三、不得执行黑BG52**号车辆。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835-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兴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刘松涛审 判 员 侯守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立娜书 记 员 李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