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12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郑州市交联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与科新路交叉口垃圾中转站,使用铲车进行装载作业,因操作不当,将躺在路边睡觉的被害人夏某真碾压致死。经鉴定,夏某真符合多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女儿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牧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与科新路交叉口垃圾中转站旁人行道上,使用铲车进行装载作业,因操作不当,将躺在路边睡觉的被害人夏某真碾压致死。经鉴定,夏某真符合多器官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女儿王某某的陈述:其母亲夏某真常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与科新路交叉口的万达工地捡垃圾,有时晚上不回家就直接躺在路边休息。2016年6月26日6时许,其接到电话说其母亲在垃圾中转站被车轧住了,其就立即赶到现场,看见其母亲夏某真躺在地上,其意识到母亲去世了,后来其母亲的遗体被拉到殡仪馆了。2.证人杨某证实:2016年6月26日5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与科新路交叉口东打扫卫生,听到工友喊铲车轧死人了。其跑到垃圾中转站时,发现一名老年女子躺在地上,旁边停着一辆铲车,其就拨打了120,120到达给老人检查后称人已经死亡。其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证人任某的证言与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一致。3.证人张某证实:其系中建八局万达项目的负责人,罗某某所在的郑州市交联运输公司与施工单位就郑州市金水万达中心工程现场建筑垃圾运输租赁签有合作协议。4.证人牧某证实:罗某某系郑州市交联运输公司的员工,负责开垃圾车。2016年6月26日8时许,其在南阳出差接到员工给其打电话说,开垃圾车的司机罗某某开产车推垃圾时将人轧死了。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出郑州市金水区科新路科源路交叉口西南角,就是其开铲车倒车时将一女子轧死的地点。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位置和状况。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夏某真符合多器官严重损伤死亡。8.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8时3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罗某某系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16年6月26日凌晨,其在科新路与科源路的交叉口垃圾中转站使用铲车推垃圾,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当其感觉铲车压到东西时,其下车查看发现压着人了,在铲车后方三米左右地方躺着一名老年女子,其很害怕就回家了,到家以后家人让其去自首,其就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其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德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留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