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远,男,1983年2月9日生,阳江市阳东区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某雄,男,汉族,1949年8月20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是被告人李某远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谭某萍,女,195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是被告人李某远的母亲。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1日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远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学雄、谭秀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远在其位于江城区九眼塘的家门口看到陈某夫妇,误认为陈某欺负过其,遂随手将家门口的铁桶扔向陈某,双方由此发生争执。邻居高某、周某2夫妇听到吵架声后出门劝阻,被害人杨某亦出门查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杨某认为李某远欺负其亲戚周某2,遂推搡李某远,李某远认为杨某欺负其,于是从家中取出尖刀追打杨某。当李某远将杨某追至九眼塘处时,李某远持尖刀将杨某的手部、脚部等多处部位刺伤。后民警赶赴现场,在李某远家中抓获李某远,并缴获其作案所用的尖刀。2016年6月21日,李某远亲属向杨某赔偿16000元人民币,杨某对李某远表示谅解。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广东省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远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其实施本次犯罪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远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远在其位于江城区九眼塘的家门口看到陈某夫妇,误认为陈某欺负过其,遂随手将家门口的铁桶扔向陈某,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远的邻居高某、周某2夫妇听到吵架声后出门劝阻,被害人杨某亦出门查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杨某认为李某远欺负其亲戚周某2,遂推搡李某远,李某远认为杨某欺负其,于是从家中取出尖刀追打杨某。当李某远将杨某追至九眼塘处时,李某远持尖刀将杨某的手部、脚部等多处部位刺伤。后民警赶赴现场,在李某远家中抓获李某远,并缴获其作案所用的尖刀。2016年6月21日,李某远亲属向杨某赔偿16000元人民币,杨某对李某远表示谅解。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广东省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远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其实施本次犯罪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4日,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5月6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4日民警对九眼塘进行检查,发现李某远躺在一楼楼梯口处,在一楼客厅的台面上缴获一把长约20厘米,刀刃约10厘米的尖刀。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李某远处缴获的一把长约20厘米,刀刃约10厘米的尖刀予以扣押。4、物证照片及辨认证实:李某远辨认出其作案所用的刀具。李某、李学雄辨认该刀具是从其家缴获。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5月4日22时25分至23时0分,民警对江城区九眼塘及周边进行勘验。民警在现场提取尖刀一把,并制作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阳江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江某2(司)鉴(法临)字[2016]05003号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7、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5月4日20时许,我和我老婆骑着摩托车来到阳江巿九眼塘我岳父的家,当我停车在家门口的时候,我老婆刚刚进家开灯,他(指被告人李某远)就问我是不是上次在他家门前骂他,我就回答那个男的说不是我,然后隔离邻居的那个男的就拿起他家门前的油漆铁桶扔向我。连续扔了三个铁桶。我就用手挡了下他扔的铁桶,之后那个男的父亲和弟弟就出来拉着他,那个男的还想继续冲上来打我,然后我老婆就走出来,我老婆手里好像拿着摩托帽,冲上来挡住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用手打我,我就用手挡着,大家相互拉扯在一起.之后我岳父和我妻弟就冲出来把我和那个男的分开,分开后我们就回家关门了。那个男的还继续拍打我岳父家大门,后来还爬过阳台拍打我岳父家的阳台上的门。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远就是用油漆铁桶向其身上扔的人。(2)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6年5月4日22时左右,我在江城区城东街道九眼塘二楼大厅坐着,过了一会就听到门口附近有人吵架,然后又听到一句:为什么打我。我听到之后就向窗外面看去了解情况,我看到楼下门口我的三姐夫和附近的邻居打架。我看到情况后就跑到楼下门口附近,我到门口附近时看到邻居手上拿着工具砸我的三姐夫,我就顺手拿着木凳挡了一下,我挡了之后邻居就双眼瞪着我,还继续挥手上的工具打砸我。我看到之后继续拿着木凳挡着,后来我的三姐夫把邻居推开了。三姐夫把对方推开之后,对方还继续用手上的工具打砸我,对方看到我手上拿着木凳打砸不了我,就用另一只手打我,我看到对方用另一只手打我,我就用右手去挡了,在抵挡对方攻击时,对方把我的右手部抓伤了.后来对方的父母把他拉开了。我的母亲也把我带回家里。我回到家之后对方又跑到我们家门口砸门,我们在家里没有理会他,过了不久对方的弟弟跑来我们家门口说:开门和我继续打一场,为什么打伤他的哥哥。我们在家里没有开门,也没有理会他,之后我们就上到二楼,我就用手机报案等公安机关过来处理了。过了不久我们在二楼听到四楼阳台有人在扔东西打砸阳台外面的门,当时我不敢开门看,又拿手机继续报案了。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远就是打伤其的人。(3)证人高某的证言:2016年5月4日22时许,我在阳江市江城区九眼塘11号家里睡觉的时候,邻居有人在吵架,好像还有打斗的声音把我吵醒了,我走到邻居家看到双方还在吵架,我就在劝架,我先劝一方叫他们不要吵了,影响别人睡觉,之后这一方就走进屋子里关门了,我刚准备回去睡觉的时候,另一方有一名男子出到门口叫对方下来,我和该名男子说不要吵了,你们自己解决不了问题就叫派出所来解决问题,我说你这样我们怎么睡觉,那名男子叫我们睡得了就睡,睡不了就把东西塞住耳朵,我跟他说这样也不行的,对方叫我不要管这些闲事。对方又出来一名男子出去追着杨某,追了2分钟左右,我老婆的妹妹说杨某被人杀了,我赶到现场,看到杨某身上留了很多血在地上,那名男子手里还拿着一把小水果刀,之后我去路口等你们公安机关来的时候那名胖子的朋友说准备还要搞我们,接着公安机关来到现场。辨认笔录:高某辨认出杨某就是被一名男子捅伤的人。(4)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6年5月4日22时左右,我和丈夫在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九眼塘某出租屋的三楼看电视节目,在看电视节目的过程中我的丈夫发现附近的邻居在吵架,我的丈夫就准备到楼下附近了解情况。我的丈夫先出去外面的,我就在家里随后跟着出去,到我准备出去的时候,我到了门口就看到我的丈夫在五巷巷口附近蹲着,身上衣服沾着好多血,还用左手紧紧握住右手手腕。在我丈夫附近还有一名拿着一把刀具的男子,背对着我丈夫离开。当时我就想过去把该名男子拦住,但是看到该名男子手上有刀具所以没有过去把该名男子拦,就过去了解我丈夫受伤的情况,我就在现场叫喊家里人出来帮忙,后来我的侄子就驾驶着摩托车把我丈夫送去附近的医院治疗,我随后也报警等公安机关过来处理。我丈夫的左腿,右手前臂,左手背受伤了。辨认笔录:没有辨认出李某远。(5)证人李学雄的证言:2016年5月4日21时至22时许,李某远在阳江市江城区九眼塘我家处与邻居黄某2的亲人发生吵架的,一名外地男子来到围观与李某远说和,惹恼李某远。于是李某远回家在一楼客厅的桌子上拿一把水果刀去追那名惹恼李某远的外地男子,我在后面追、想去拉他回来都追不上。约1-2分钟后,我在外地男子住的巷子处看到李某远手上的水果刀有血迹,估计出事了,第三个儿子李某也在现场,也是来劝说的。于是我就与妻子谭秀萍去拉李某远回家,不让其继续伤人。是李某远将有血迹的水果刀放在家中一楼大厅的桌面上的,我怕李某远拿刀继续去伤人,于是我将门关上留李某远一人在家不让其外出,至民警来现场处理。(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5月4日22时许,李某远站在市区九眼塘家门口,邻居家的一名男子回到家门口,李某远无缘无故骂邻居家的男子,邻居家的男子也骂回他。当时我在三楼休息,听到李某远在和别人口角争吵,还有我爸妈的声音,我就下到一楼,看到邻居家的男子拿起一张木凳,邻居家的男子还站着一名男子和两名女子,我爸妈站在双方的中间拦架,邻居家的男子用木凳子砸了一下李某远的头部,我劝邻居家的男子叫他们回家,李某远跑进家门口左手边的厅上拿起一把切水果的小刀走出门口,邻居家的男子看到李某远拿着刀就没有出门口。我和邻居的男子在解释李某远的情况,我们说话的声音可能有点大,吵到邻巷家的男子在睡觉,邻巷的男子走过来说我们吵到他睡觉,我跟邻巷的男子说李某远有精神病的,劝邻巷的男子回家睡觉,我对邻巷的男子说如果吵到你睡觉,请你把耳朵塞住,不要多事.结果邻巷的男子还在吵,李某远听到我与他人在谈话,李某远走出来叫邻巷的男子回家,不要吵,邻巷的男子还在大声的吵,李某远就用手推了一下邻巷家的男子,邻巷的男子也推回李某远,邻巷家的男子儿子也上前推李某远,双方越吵越激烈,李某远回到家中拿起一把小水果刀出到门口,邻巷家男子的儿子就跑到九眼塘,李某远也追到九眼塘二街5巷18号,李某远用他子上的小刀桶了一刀邻巷家男子的儿子,接着我爸妈拉着李某远回到家里。之后你们公安机关来到现场将李某远带回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远就是捅伤一名外地男子的人。8、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6年5月4日21时许,我在阳江市江城区九眼塘11号出租屋三楼休息的时候,听到巷子外面传来我妻子的姐周某2、其老公高某与他人争吵的声音。我走出巷子外来到那名刺伤我的男邻居门口位置,看到周某2、高某面对这一名约30岁、较肥的男邻居站着,较肥男邻居身边站着其家人等人。我看那名较肥的男性邻居用手去推了周某2的手两下,我看到其欺负我姐周某2。于是我就二话不说,就上前用手推那名较肥的男邻居的额头一下。那名较肥的男邻居就不知道在何处取来一把尖刀,向我冲来。我害怕就往巷子内逃跑,跟着较肥男邻居身后还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追来。因为当时我穿着拖鞋,我在出租屋门口的巷子处跌倒。我怕该名持尖刀的男邻居用尖刀伤害我上身,我就下意识弯曲双腿,用双手保护上身。那名较肥的男邻居追上来,我怕其伤害我就用脚去挡他,不让其靠近我。但那男邻居还是靠近我身,用尖刀刺我大腿,我感觉大腿被刺了三刀。他想继续刺我上身,我用手去挡,我的左右手部不同程度地被刺伤了,手部被刺了多少刀我记得了,我感觉大腿在流血。我妻子周某1出门口看到我倒地流血,就大声叫喊。之后,发生的事我就不记得了,我被送到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远就是打伤其的人。9、被告人李某远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4日21时,我在家门口看见隔离邻居开着一辆摩托车搭着其老婆,当时我问他当年是不是你欺负我,那时候我比较冲动,由于他十几年前欺负过我,我心里有阴影。我就把我家门口的铁桶扔向他们,但是没有扔到他们。他老婆就冲上去打我,这时候隔离巷子的一男子就用凳子出来打我。打完之后我就回到家门口坐着,我看见我新买的手表也坏了,他们三四个人打我,我就回家拿出一把小刀防身。这时我的弟弟李某也在和外地的一对夫妻在吵架,我就出门口想叫我弟弟回家,这时那个外地的一个女的就用手指指在我的头,我最恨别人用手指指我,我就用手推开那个女的手,这时候一个大约20多岁的外地男子就冲出来,我心想你不要打我,那个外地男子就挥手向我打过来,但是没有打到我。我就拿出我从家里拿出的小刀砍他的手,但是没有砍到。我就继续向他追去,那个男的就害怕了,就往我家门口面前的巷子跑去,我就追到那个男的租住的地方,那个外地男子就拿着一条腐烂的木棍,想向我打过去,不知道怎样他就倒在地上,还用脚踢我,我就用我的小刀划了他两到三刀手和脚,这时候又冲出来两个人,一个可能是他老婆,一个可能是他的叔叔,说要打死我。我当时就比较心虚,我父亲也赶过来,我就没有再拿小刀砍他。然后我就回到家里的走廊睡了一下,当时我觉得自己很冲动,并全身出汗。之后公安民警就进来我家里,看见我在大厅上躺着,就将我控制住。并在我家大厅找到一把小刀,那把刀就是我用来划伤外地男子的小刀。之后公安民警就带我回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辨认笔录:李某远辨认出杨某就是被其刺伤的男子。现场指认笔录:李某远指认出其参与打架的地点。10、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4日,民警在江城区九眼塘一街二巷25号抓获李某远。11、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6年5月9日,李某远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江城检察院对李某远不予逮捕;6月29日,李某远被取保候审。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远因本案被处予行政拘留十天。13、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2016年6月21日,李某远方向杨某赔偿16000元。杨某对李某远表示谅解。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李学雄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某远在2014年3月17日在开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李某远为精神残疾人的残疾人证。1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江某3司鉴[2016]第106号鉴定意见,李某远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其实施本次犯罪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16、身份证明:李某远出生于1983年2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远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某远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犯罪时属于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振秋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