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晓云与于井成、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云,于井成,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2234号原告:陈晓云,女,1980年2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于井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陈丽,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晓云与被告陈丽、于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于井成、陈丽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16年12月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于井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于井成、陈丽急需一笔资金进行投资,从陈晓云处借款130000元,陈丽用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双方签订房屋产权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11月1日还款。现于井成、陈丽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于井成、陈丽未作答辩。陈晓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房屋产权证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并用房屋做抵押。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于井成、陈丽急需一笔资金进行投资,从陈晓云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整,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陈丽、于井成,时间2015年10月30日”。陈丽用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双方又签订房屋产权证抵押借款合同。现于井成、陈丽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陈晓云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于井成、陈丽的借款事实,对于到期债务,债务人负有清偿的义务。故对陈晓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于井成、陈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井成、陈丽返还原告陈晓云借款1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于井成、陈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峰审 判 员 薛多智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