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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固始县融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学红、谢清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融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学红,谢清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898号原告:固始县融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蓼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马青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红。被告:谢清勤。原告固始县融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学红、谢清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融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昌、被告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清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融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欠原告固始县融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贰拾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2.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按照借据约定逾期未还按0.3%计算天息,从2015年6月3日到实际全部还完日止;3.惩罚性违约金: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12.4条约定,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6月3日到实际全部还完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刘学红因家庭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固始县融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被告刘学红一直在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3日后,被告刘学红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拖欠不还。被告谢清勤与被告刘学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学红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本金是20万元。谢清勤未作答辩。原告固始县融胜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刘学红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学红于2015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刘学红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刘学红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学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二款约定:被告刘学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除按约定利率计息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刘学红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刘学红借到融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到期还清,超期未还按3%算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刘学红2015年1月7日。”同日被告刘学红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刘学红与被告谢清勤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学红陈述其对该笔借款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但原告陈述其将该笔款的利息还至2015年6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固始县融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学红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刘学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照0.3%计算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至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学红在其与被告谢清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谢清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刘学红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为被告刘学红、谢清勤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清勤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红、谢清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县融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刘学红、谢清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曼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