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王民才、孙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王民才,孙翠兰,王章才,王贺才,王保才,王丙营,刘贵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023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号。主要负责人:陈东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男,该行副行长。被告:王民才,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王楼村村民,住。被告:孙翠兰,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民才之妻。被告:王章才,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王楼村村民,住。被告:王贺才,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王楼村村民,住。被告:王保才,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王楼村村民,住。被告:王丙营,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王楼村村民,住。被告:刘贵洋,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刘灿明村村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被告王民才、孙翠兰、王章才、王贺才、王保才、王丙营、刘贵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民才、孙翠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章才、王贺才、王保才、王丙营、刘贵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我行与被告王民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章才、王贺才、王保才、王丙营、刘贵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翠兰、王民才向我行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王民才于2014年2月7日向我行借款8万元(已还清)、3月29日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章才、王贺才、王保才、王丙营、刘贵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民才、孙翠兰、王章才、王贺才、王保才、王丙营、刘贵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7日,被告王民才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灯具,并提供王章才、王贺才、王保才、王丙营、刘贵洋为保证人。同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民才签订(阳谷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3081201303011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民才;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灯具批发;金额壹拾捌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章才、王贺才、王保才、王丙营、刘贵洋签订(阳谷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30812013030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章才、王贺才、王保才、王丙营、刘贵洋自愿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王民才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孙翠兰与被告王民才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孙翠兰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王民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民才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已还清);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10.8000‰,2015年3月25日到期。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王民才的62×××80账户内。该笔10万元的借款,被告王民才支付了利息12258.59元(期内利息未结清),未偿还本金。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更名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3、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四份,城镇居民调查表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资料、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证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民才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民才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民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翠兰与被告王民才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借款人王民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孙翠兰、王民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章才、王贺才、王保才、王丙营、刘贵洋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民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五被告系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王民才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五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民才、孙翠兰追偿的权利。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民才、孙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支付利息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王章才、王贺才、王保才、王丙营、刘贵洋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章才、王贺才、王保才、王丙营、刘贵洋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民才、孙翠兰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立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