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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879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68年1月7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周某,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住商水县。原告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孩子周轩、周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1年11月16日过门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答辩。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1年11月16日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子,长子周轩(1992年2月12日生),次子周硕(1994年1月1日生)。后常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子女较大,双方发生矛盾是不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