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州人和居食品厂与周彬、庄静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人和居食品厂,周彬,庄静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762号原告:徐州人和居食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中国矿业大学老校区东侧铁西新村9号。投资人:朱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梅,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彬,男,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庄静然,女,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与周彬系夫妻关系,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徐州人和居食品厂与被告周彬、庄静然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徐州人和居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被告庄静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徐州人和居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彬、庄静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人和居食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应收款373880元、违约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承包原告贾汪、铜山、丰县等区域的销售,并以徐州市云龙区惠民小区E20号楼3单元301室、101室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周彬亲笔书写了付款承诺书,将2014年5月1日前承包款也承诺纳入以上承包期内返还,并承诺未按期付款则承担违约金30000元整。二被告在承包期的货款及相关承包佣金都没有结算就不辞而别,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彬未答辩。被告庄静然辩称,2016年4月承包已经结束,承包款应该是还欠20多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彬曾与他人一起承包原告在徐州部分地区的货物销售业务,后案外人退出承包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周彬(乙方)单独与原告徐州人和居食品厂(甲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整体承包经营铜山区、贾汪区、以及先由外阜已经在市郊周边销售的连锁超市等网店。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乙方确保年销售金额不低于180万元整人民币,未完成部分需按未完成金额缴纳10%的佣金。现款提货,如因资金周转困难,限乙方当月25日前将货款付清。合同有效期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他未尽事宜约定:已收取预付金陆万元整,待货款结清后,再处理账务(指陆万元)等。当日,原告支付了承包合同预付金60000元。2014年5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彬承诺对2014年5月1日之前的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并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周彬2014年5月1日起承包徐州人和居食品厂现有徐州县区周边销售网点的业务,需付应收款373880元。现因资金周转因素无法一次性付清,本人自愿将惠民小区E20号楼3单元301室、101室的房屋作还款抵押。本人承诺如下:1、2014年5月1日前应付徐州人和居食品厂应收账款承包款金额186940元。2、2014年6月30日前应还徐州人和居食品厂应收账款承包款金额186940元。3、上述两项承包款逾期未付需承担违约金叁万元并自愿放弃承包协议,承包期间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期间的应收款由承包人偿还。若违反上述承诺引发的法律纠纷,由被告周彬独立承担。……”上述承诺书出具后,二被告未履行承诺书中的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庄静然陈述,其曾和被告周彬一同经营承包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彬之间成立承包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彬在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当日又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对书面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的款项承担付款义务,现被告周彬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依据《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周彬支付款项37388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彬于2014年5月1日当日支付的60000元,根据双方书面承包合同约定系该承包合同的预付金,不应当从涉案《付款承诺书》的应付款项中扣除。被告庄静然与周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彬从事承包经营的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庄静然在庭审中认可参与经营,知悉经营事项,因此,能够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静然应承担共同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彬、庄静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人和居食品厂款项37388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9元,由原告徐州人和居食品厂负担3559元,由被告周彬、庄静然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宇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神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