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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行审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丰县环境保护局与徐州建邺混凝土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丰县环境保护局,徐州建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22行审138号申请执行人:丰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丰县工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世联,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朋,丰县环保局法治股股长。被执行人:徐州建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丰徐公路华山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翟允胜,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丰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听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朋、被执行人徐州建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丰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州建邺混凝土有限公司1、责令停止排污;2、罚款:壹拾万元。向被执行人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丰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丰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听证中,申请执行人认为(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应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丰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徐州建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丰县华山镇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商品混凝土生产线,该项目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排放污染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止政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经研究丰县环境保护局决定对被执行人徐州建邺混凝土有限公司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排污;2、罚款:壹拾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丰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被执行人虽然已在履行该决定书,但现未履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丰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诗玥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成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