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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谢松花与陈军锋、晋城市金万通物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松花,陈军锋,晋城市金万通物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310号原告:谢松花,女,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住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之,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娜,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军锋,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泽州县人,系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厢式半挂车司机。被告:晋城市金万通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西街146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庆,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仲国,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沁丹,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杰,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工。原告谢松花与被告陈军锋、晋城市金万通物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谢松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之、管晓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锋、晋城市金万通物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松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24990.11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2251.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5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1线高平市境内73KM+600M(米山镇米西村)路段,撞在前方同向停放路边的晋E3****中型普通客车(内载李文明、原告谢松花等人)尾部,造成了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在高平市人民医院进行简单的救治及检查之后,立即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及手术治疗。经诊断: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弥漫性腹膜炎;4、双肺挫伤;5、多发肋骨骨折;6、左侧血气胸;7、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6年7月9日出院。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30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6年11月23日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陈军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且被告陈军锋所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晋城市金万通物贸有限公司所有,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高平市人民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及门诊费单据、出院证等。2、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3、原告之子张新平的房屋所有权证,高平市丹华居委会及高平市北诗镇拥万村村委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就在其子张新平处居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未起诉的伤者预留份额,否则会造成其他未起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从交警队领取过车主在交警队交付押金80000元中不等的数额。二、根据交强险无责的规定,无责车辆晋E3****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首先由无责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因为伤者受伤时已经脱离本车,属于第三者。然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和商业险范围的规定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费用,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承担。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四、涉及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述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业没有写明原告是否掉出车外,原告属于车上人员,构不成第三者,所以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陈军锋、晋城市金万通物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新平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陈军锋驾驶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1线高平市境内73KM+600M(米山镇米西村)路段,撞在前方同向停放路边由李德祥驾驶的晋E3****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花医疗费1611.23元(住院收费票据1支)。原告所受之伤被诊断为: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牙齿缺损。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当日,原告又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04926.3元(住院费票据1支、门诊费票据1支)。原告所受之伤,被诊断为:脾破裂、出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多出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避免剧烈活动1月;2、清淡饮食;3、定期复查;4、不适来诊。2016年8月10日,原告到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门诊治疗费35.5元,9月13日,原告到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门诊治疗费35.5元。11月10日,原告到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门诊治疗费266.1元。2016年5月30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8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3日,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松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陈军锋驾驶的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系李德祥驾驶的晋E3****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单位。另查,原告于2014年2月至今一直在其子张新平处居住(即高平市丹河花园3-4-401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1、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内坐着,所乘坐的车被撞击后,其被抛出车外,故原告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所称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2、原告谢松花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认定为106874.63元。2、误工费,原告虽居住在城镇,但其并未有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6天(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22日),按照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114.3元,误工费为21259.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按照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114.3元,认定为5715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计算赔偿费的复函”,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其子张新平在城镇购买的房屋处,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意见书(一个十级、一个八级),认定为160133.6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50天,分别认定为5000元、25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315983.03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由李德祥驾驶的晋E3****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军锋驾驶的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军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军锋驾驶的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谢松花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军锋赔偿。原告谢松花的经济损失计315983.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4483.03元;剩余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军锋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的责任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松花医疗费10687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21259.8元、护理费5715元、伤残赔偿金160133.6元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4483.03元。二、被告陈军锋赔偿原告谢松花伤残鉴定费1500元。三、其他之诉,不予追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陈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晚平人民陪审员  祁向欣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