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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张占军、王俊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占军,王俊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军,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思清,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彬,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占军、王俊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改��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占军139916.4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张占军仅兄妹一人,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占军被抚养人生活费13911.25元,存在错误。张占军辩称: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其自身举证不力造成的,其后果应由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自己承担。张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判令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王俊彬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2198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19时许,王俊彬驾驶车牌号为皖KE38**号小型客车,沿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东一公里处与对方车辆会车时,将路边行人张占军刮到,导致张占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占军无责任。事发后,张占军先后在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阜阳市肿瘤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872.9元。2015年12月27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张占军的伤情鉴定意见如下:1、张占军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12根)构成八级伤残,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外踝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张占军误工期限为31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00日;3、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续治疗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20日。张占军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1月张占军曾起诉,期间,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张占军“左外踝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占军左外踝骨折后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但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不构成伤残,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050元,同年7月张占军,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占军曾于2014年12月9日在宁波市江东区明北社区租赁房屋,并在该地从事清洁工职业,2015年3月20日离开明北社区,其父亲张奎安(出生于1926年4月3日)、其母亲杨永美(出生于1932年1月9日)现与张占军共同生活,张奎安与杨永美共同生育张占军一人。皖KE38**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和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事发后,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向张占军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王俊彬向张���军支付了8000元赔偿款,双方对垫付款均予以认可。对张占军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应按照宁波市标准予以赔偿,向法院提供的加盖有宁波市公安局明楼派出所印章的宁波市江东区明楼街道明北社区证明,以及加盖有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人民政府印章的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大桥村委会证明。经查,明北社区证明中记载张占军从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暂住在该社区,但宁波市公安局明楼派出所流动人口信息查询单上显示,张占军到达明北社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离开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明北社区证明张占军暂住的时间与明楼派出所出具信息查询单上的时间明显相悖,且明北社区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证明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伪,同时明北社区和枣庄镇大桥居委会均不具有证明暂住期限的职能,因此,明北社区及大桥村委会的证明,仅能证明张��军曾在宁波市江北区明北社区暂住过,达不到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宁波市的目的,故对宁波市公安局明楼派出所流动人口信息查询单予以采纳,对明北社区及大桥村委会的证明不予采纳。对张占军提供的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金额为31521.9元的医疗费发票及金额为630元的便条各一张;阜阳市中心血站合计金额为580元的非税收入票据两张;阜阳市肿瘤医院合计金额为771元的医疗费发票三张。经查,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有住院病历、药品清单予以印证,故予以采纳,对该院出具的便条,因不属于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对方持有异议,故对便条不予采纳;对中心血站的票据,因票据出具的时间在张占军住院期间,考虑到张占军受伤严重,不排除其在住院期间有用血的合理性,故对中心血站的票据,予以采纳;对肿瘤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因该部分花费系张占军在本次事故中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且有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及肿瘤医院CT检查报告单能够印证,故对肿瘤医院的医疗费,予以采纳。综上,张占军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合计为32872.9元。对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查,该份鉴定意见书是在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对张占军左外踝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予以重新鉴定,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且张占军在庭审中亦表示在事发时伤情较重,重新鉴定时已逐步恢复,故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王俊彬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占军无责任,故王俊彬应对张占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皖KE38**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张占军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通过庭审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审查、认定,对张占军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以分别支持32872.9元和9000元为宜;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鉴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宁波市,又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材料,结合张占军的年龄、户籍地、鉴定结论等因素,对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以支持60381.18元(10821元×18年×31%)为宜,误工费从张占军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连同后��治疗的误工天数,合计125天(95天+30天),故误工费以支持10645元(125天×85.16元/天)为宜;张占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以支持13911.25元(8975元×5年×31%)为宜,该部分损失连同伤残赔偿金共同计算;护理费过高,以支持19417.4元(170天×114.22元/天)为宜;生活补助费102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张占军诉求的合理费用,共计171827.73元(医疗费32872.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292.43元+误工费10645元+护理费19417.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45472.9元,该部分损失由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的10000元,其余的35472.9元由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74292.43元+误工费10645元+护理费5062.57元),其余的护理费14354.83元由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由王俊彬负担,该款项可从王俊彬先行垫付的8000元中扣除;王俊彬向张占军多垫付的6000元,从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付的款项中扣除,王俊彬可向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张占军赔偿的总额为153827.73元(35472.9元+110000元+14354.83元-6000元)。对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是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重新鉴定支付的1050元鉴定费,因该笔支出系保险公司为举证支付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占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3827.73元;二、王俊彬赔偿张占军鉴定费2000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张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由张占军负担3164元,王俊彬负担1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2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诉称张占军并非独子,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13911.25元全部由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举证证明张占军的家庭兄弟姐妹究竟有几人,但其并未举证这方面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秀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