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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振与刘绪德、刘领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刘绪德,刘领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712号原告:刘振,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绪德,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被告:刘领墩,男,19岁,汉族,住丰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振与被告刘绪德、刘领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绪德、刘领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归还借款12475元及利息747.30元,共计13222.30元;2、支付索款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刘绪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该款打入被告刘绪德儿子刘墩领储蓄卡上。2016年4月7日,被告刘绪德向原告出具借条(加上以前借原告的零花钱2475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还清。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被告刘绪德、刘领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刘绪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于2016年4月7日,被告刘绪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由于刘绪德女儿结婚急用钱于2016年2月6日向刘振借钱壹万圆整,于2016年4月20号付清刘振。+2475元,刘绪德,2016.4.7”。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刘领墩名下的储蓄卡中。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绪德借原告12475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支付索款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领墩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领墩未在借条中签字认可,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绪德、刘领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绪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振偿还借款12475元及利息(以12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1日起直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绪德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含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