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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顺添与中山市坦洲镇联一村民委员会、中山市坦洲镇联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顺添,中山市坦洲镇联一村民委员会,中山市坦洲镇联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吴国伦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850号原告:郭顺添,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松,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联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德溪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77621458-3。负责人:冼剑雄,书记。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联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德溪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C0389260-3。负责人:冼剑雄,书记。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飞,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伦,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郭顺添与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联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一村委会)、中山市坦洲镇联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联一经合社)、吴国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杨升松,被告联一村委会、联一经合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钟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顺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2015年度和2016年度共两年的租金合计125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2015年度、2016年度和2017年度共三年的租金187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联一村委会的村民,2000年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位于中山市××村××4.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水田3.48亩,旱地1.36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共30年,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证号为100302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1月13日,被告联一村委会将辖下谊东队28户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62.8亩集中出租给被告吴国伦,租金为每年每亩1800元,统一由被告联一村委会收取租金。原告系其中一户,出租土地为水田3.48亩,应收每年租金6264元。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年的1月5日前被告吴国伦应交纳当年全年租金。原告土地已经出租,但至今未曾收取任何租金,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国伦支付租金,但被告吴国伦声称已按合同约定将租金交给被告联一村委会。原告向被告联一村委会要求支付租金时,被告联一村委的人员声称不知情。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联一村委会及联一经合社共同辩称,被告吴国伦已经依约向生产队缴纳租金。因原告与其叔叔郭金满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存在争议,被告对双方进行协调仍无法解决,双方唯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所以两被告暂时提存了涉案土地2015年之后的分配款。除了原告与郭金满存在争议的四份土地分配款之外,其他土地的分配款已按照土地承包合同所附的土地每年租金分配表分配给村民。两被告待原告与郭金满之间的权属争议解决后,即按照裁判结果分配所涉的土地款。原告现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有宜东队上围水田3.48亩,一顷旱地1.36亩,共4份。当年原告占1份,其叔郭金满占3份。原告在2000年通过郭金满拿到户口本进行登记取得了4份土地。2014年11月13日,联一村宜东队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各户承包方同意,宜东队与被告吴国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包括涉案3.48亩土地在内的宜东队62.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吴国伦,约定每年每亩1800元,每年租金合计113040元,并在合同中附有内年土地租金分配表,其中涉案土地所占租金为每年6264元。2015年,郭金满就涉案土地向联一村提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称其占有3份土地,郭顺添只占1份,当时只是将其所占有的3份土地交由原告耕种15年,并不知有转让土地证一事。现原告耕种土地已达16年却不归还其3份承包土地,郭金满不同意两被告将涉案土地的租金全部分配给原告。针对原告与郭金满之间的争议,被告联一村委会对双方进行了协调,并于2016年1月15日召开调解会,建议从2015年开始的土地租金有双方各占一半,但由于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方案,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针对原告与郭金满所争议的土地,除了原告起诉的两年租金12528元外,现2017年的土地租金也进行了分配,涉案土地2017年所分配的租金为6264元,两被告提留了涉案土地租金2015年至2017年度的租金共18792元。此外,该土地还涉及到宜东队于2016年1月18日召开会议,召集了各户村民代表就宜东对涉及的鱼塘、土地收入分配进行讨论,会上各户村民协商一致同意宜东生产队涉及的鱼塘、土地收入总额的30%按人口数分配,收入总额的70%按禾田亩数分配。会上确定分配方案,生产队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7年1月11日向村民分配了两年度的收入。由于原告与郭金满对涉案土地存在争议,所以两被告对双方争议的3份土地所占的分配份额进行了提存,合计金额2802元,其中2016年所占分配款1752元(每份584元,存在争议的土地份额为三份),2017年所占分配款为1050元(每份350元,存在争议的土地份额为3份)。因此,两被告目前因涉案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所提存的分配款总额为2159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1日,郭顺添取得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10030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发包方为联一经合社,承包方为郭顺添,承包土地总面积为肆亩捌分肆厘。其中上围水田3.48亩种植水稻,一顷旱地1.36亩种植蔬菜。承包权份额每份0.87亩,共肆份。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3日,中山市坦洲镇联一村谊东队(甲方)与吴国伦(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队62.8亩的土地发包给乙方承包,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6年;土地承包款每年每亩为1800元,合计租金113040元;乙方于当年1月5日前交付全年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甲方代表一栏有谊东队各户村民(其中包含郭顺添)的签名捺印,乙方代表一栏有吴国伦的签名捺印。合同后附各户村民的亩数。其中,郭顺添的亩数为3.48亩。庭审中,郭顺添与联一村委会、联一经合社确认:2015年度至2017年度,郭顺添户土地租金为18792元。联一村委会与联一经联合社认为吴国伦已按期交纳土地承包租金,因郭顺添与其叔叔郭满金对涉案的3.48亩土地承包权存在争议,故将土地租金18792元进行提存,待郭顺添与郭满金解决土地纠纷问题,确认权属后再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中山市坦洲镇联一村宜东队与吴国伦签订的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联一村宜东队的日常财务集中归联一村经合社统一管理,且吴国伦已依约向联一经合社交纳了租金,联一经合社应按合同约定将租金分配给宜东队各户村民。郭顺添请求联一村委会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联一经合社与郭顺添确认,2015年度至2017年度涉案土地的租金为18792元,故联一经合社应将土地租金18792元返还给郭顺添。联一经合社辩称提存郭顺添户的租金系因郭顺添与其叔叔郭满金对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但郭顺添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确定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郭顺添所有,本院对联一经合社的抗辩不予采信。郭顺添主张联一村经合社承担责任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吴国伦已向联一村经合社交纳了租金,故郭顺添主张吴国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吴国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联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顺添返还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租金合共18792元;二、驳回原告郭顺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郭顺添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联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联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睿审 判 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珊杨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