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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8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荣志英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志英,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8541号原告:荣志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13XXXX),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经理。原告荣志英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荣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机动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购置轿车一辆,之后从中国农业银行贷款51100元用于购车,由被告作担保人。原告为担保将来被告追偿权的实现,特将车辆抵押于被告名下。现贷款本息已由原告还清,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中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荣志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以下证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购车合同、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个人结清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2月15日,荣志英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2003年12月19日,荣志英从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贷款,借款金额为51100元,由中汽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将来中汽公司代荣志英偿还贷款后对荣志英追偿权的实现,荣志英将×××车辆抵押给中汽公司,并办理了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汽公司。现该贷款本息由荣志英全部结清,中汽公司对荣志英车辆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但至今未为荣志英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荣志英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为追偿权实现而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中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荣志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荣志英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蕾代理审判员  王伟代理审判员  康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