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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宁平与刘玉堂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平,朱进伟,刘玉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平,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进伟,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堂,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宁平因与被上诉人朱进伟、刘玉堂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4344号之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权,被上诉人朱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刘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宁平提交了宁平与肖新虎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欲证明协议当中备注部分朱进伟本人书写确认50000元收条作废。因朱进伟对该份劳动承包协议予以认可,但对于协议中备注部分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案应当查明该《劳动承包协议》中备注部分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本案朱进伟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综上,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4344号之二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宁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