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9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方永龙与方永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龙,方永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9民初254号原告:方永龙,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被告:方永洋,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原告方永龙与被告方永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方永龙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永龙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永龙撤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原告方永龙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饶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陆嘉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