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袁宝东与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被告宋晋新、被告安翔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宝东,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宋晋新,安翔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000号原告:袁宝东,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皓,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轩,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220618961Q。法定代表人宋晋新。被告宋晋新,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法人,户籍住址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办事处龙渠湾居委会17号院4号楼2单元8号。被告:安翔宇,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耀安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6号4号楼2单元3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蕾,女,陕西耀安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村。原告袁宝东与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被告宋晋新、被告安翔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宝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皓、被告安翔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洋公司及被告宋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被告海洋公司返还其购房定金10万元;3、被告海洋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4、被告宋晋新、安翔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2日,其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海洋公司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B3区海洋大厦商住小区1幢3层2305号房屋,其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宋晋新账户打入定金10万元,被告海洋公司应于收到定金后60日内向其交付房产,若被告海洋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需按照合同约定定金的一倍承担违约金,同时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安翔宇为海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被告海洋公司始终未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海洋公司及宋晋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翔宇辩称,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本案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为收到定金后60日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11月24日起往后的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满,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袁宝东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袁宝东购买海洋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3区纬三路(现凤城二路)海洋大厦商住小区1幢3层2305号房屋,总房款405240元;原告袁宝东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海洋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汇入被告宋晋新(系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中国工商银行4580628018026474的账户;被告海洋公司在收到定金后60日内向原告交付房产;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海洋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定金后生效;被告海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须按照定金的一倍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安翔宇为被告海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2日,被告海洋公司及宋晋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海洋大厦商住小区1-2305号房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宋晋新4580628018026474的账户存款30万元(含另案共计2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交房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洋公司约定原告向海洋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后,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生效,且被告海洋公司在收到定金后60日内向原告交房。双方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向被告海洋公司全额支付了定金,故按照双方约定,《房产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9月23日生效,且被告海洋公司应当在2012年11月22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海洋公司及宋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法庭提交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以被告海洋公司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房产买卖合同》及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海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须按照定金的一倍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金,符合双方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晋新系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指定的账户为宋晋新的个人账户,宋晋新亦实际收取了定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宋晋新对海洋公司上述应返还的定金及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翔宇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安翔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合同约定的海洋公司应当交房届满即2012年11月22日之后的六个月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安翔宇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上述期限,安翔宇的保证责任应当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翔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宝东与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宝东定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被告宋晋新对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上述定金及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袁宝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及宋晋新连带负担,于上述第二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拥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