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贺生与王旭升、付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贺生,王旭升,付东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375号原告:苏贺生,男,1947年6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李钊。被告:王旭升,男,1982年9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付东旭,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负责人:张建忠。委托代理人:孟凡永、盛满永。原告苏贺生与被告王旭升、付东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贺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被告王旭升、付东旭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8时30分许,王旭升驾驶冀B×××××、冀H×××××半挂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石门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苏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苏贺生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旭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贺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56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4147.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2400元、住院用品费27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3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313.16元。被告王旭升辩称:王旭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旭升驾驶的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付东旭,王旭升是付东旭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王旭升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东旭辩称:付东旭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旭升驾驶的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付东旭,冀H×××××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兴隆县奥环汽车服务部,实际所有人为付东旭,冀H×××××车挂靠于该汽车服务部。王旭升是付东旭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付东旭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付东旭为原告垫付费用228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1、冀B×××××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冀H×××××车辆在该公司查不到投保信息。在审核牵引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该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2、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该公司同意按照70%比例赔付。如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与挂车的投保公司按三者险投保比例分担保险责任。3、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赔偿。4、冀B×××××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免赔10%。5、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付东旭补充辩论意见:冀H×××××车未投保保险。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具体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75622.2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30张、用药明细2份、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2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住院38天及开支医疗费用情况。需要说明的是,有4张票是在住院期间开支的,是降血糖用的,因为做手术需要进行降血糖。三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外购药部分需提交医嘱,若无医嘱,不认可赔偿。要求法院核实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医疗费75622.25元。理由:原告外购药名称能与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记载的用药名称相符,能够证明原告的外购药品用于治疗,本院对外购药品予以认定。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医疗费认定为75622.25元。2、护理费9900元(3300元/月,90天)。原告称由原告女儿苏建军护理。原告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石门镇石门三村徐忠卫生所证明1份、工资表3张。3、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94147.2元(26152元/年,12年,30%)。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原告),记载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5、二次手术费1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2-6,原告另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1份,评定苏贺生为玖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对原告主张2-6的损失及证据,三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评定标准是老标准,新标准自2017年1月1日已将老的标准取代了;二次手术费鉴定过高。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护理费工资证明不认可,首先,支领人签字与制表人签字像一个人所签;第二,许可证发证日期注明2016年3月17日,但苏建军工资表是2015年10-12月,证明写明苏建军是2004年开始在该单位工作,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营养期无异议,同意按照20元/天给付。伤残赔偿金,评残时,原告为69周岁,评残之日起,才能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11年计算。原告诉状中写的住址是石门,是农村,若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有过错,应相应减少数额,同意给付500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8823.70元(35785/年,90天)。理由:原告并未提供工资表原件,无法与复印件进行核实。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对护理费计算90天。营养费3600元,理由: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86301.6元(26152元/年,玖级伤残,Ia值10%,至定残之日为69周岁)。二次手术费15000元,理由:参照鉴定意见书意见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理由: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酌定。7、误工费22400元(2800元/月,240天)。原告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评定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240日。遵化市石门镇兴国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X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聘用门卫劳务合同各1份,工资表3张,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对苏贺生鉴定的说明》1份。三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说明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XXX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首先,笔体像一个人书写,里面一共12个人,每个人每月出勤天数记载的很清楚,原告应提供考勤记录予以佐证。XXX是铁选厂的负责人,由负责人来负责每个人的考勤情况并制表,与常理不符。基于上述意见,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劳动的事实,且原告已达60周岁,若原告不能提供养老保险待遇、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误工费22400元(2800元/月,240天即按8个月计算)。理由:原告工资标准低于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8、住院用品270元,提交收据2张。三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坐便椅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板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重症,应住病床。本院认定:住院用品150元。理由:根据原告的实际用品及实际开支费用予以认定,板床并非原告所需用品,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2200元。原告称:因遵化市人民医院无救护车辆,调用遵化友好医院车辆,提交派车单2张,发票6张。三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派车单真实性无异议,建议将两张派车单的费用列入医疗费项下,因救护车费用里肯定包含抢救费用。对其他交通费按39天,每天1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2000元。理由:被告对派车单记载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其他交通费按4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合计金额为2000元。10、鉴定费32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2张。11、复印费32元。提交复印费发票1张。对证据11、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付东旭、王旭升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32元。理由:鉴定费、复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付东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2016年1月10日8时30分许,王旭升驾驶冀B×××××、冀H×××××半挂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石门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苏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苏贺生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旭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贺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另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原告开支费用10000元,付东旭为原告垫付费用22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交证据情况,本院对原告具体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56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8823.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6301.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22400元、住院用品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32元,合计230649.55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投保提示、投保声明,证实其将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对冀B×××××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况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贺生12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已付原告苏贺生的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再给付原告苏贺生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贺生剩余损失110649.55元的80%,计88519.64元。以上合计198519.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原告苏贺生取得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付东旭垫付费用22800元。三、驳回原告苏贺生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1元减半收取23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力卿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