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谭金平与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平,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254号原告:谭金平,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凡聪,云南团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555号九龙涺2602室。法定代表人:陶益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负责人:蔡代富,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代兵,男,该项目部员工。原告谭金平与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金公司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聪、被告中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被告中金公司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800元;支付原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公司白鹤滩项目部务工,从事钻工施工班组担任带班人员,因被告公司项目部内部问题停工,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蔡代富承诺补给原告在内16名钻工每人4天、每天200元,共计12,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此款项,可被告故意拖欠,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付出了劳动,应当依法得到劳动报酬,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但被告不及时���付原告工资并多次推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金公司、中金公司项目部辩称:原告起诉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事实与理由:1.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原告以蔡代富写的“承诺书”为所起诉,承诺书的内容是针对覃祚国等钻工的补偿,不是针对谭金平的补偿,谭金平不能作原告。2。2016年8月6日,谭金平负责的工地全面停工,不存在工资补偿问题。另外,此条(承诺书)是谭金平欺骗蔡代富所写,谎称写了不付款,只是拿去应付一下其他人,谁知蔡代富写了后,谭金平却拿来作证据向蔡代富要钱,不真实,公司不可能支付这笔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1.“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自愿补偿谭金平班组16个钻工的误工费每人4天,每天200元,合计金额12,800元;2.宁南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拒绝支付民工工资(在水电四局民工办出具欠条),后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过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蔡代富当时是在被民工拦住车辆不能脱身的情况下,谭金平谎称只是让蔡代富写了给民工看一下好让蔡代富脱身而写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当时民工在8月6日就停工了,不存在每人每天付空饷的问题;另外,承诺书是对覃祚国等人的补偿承诺。2.对宁南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出示承诺书,根据其内容载明系针对施工班组而非个人,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金公司作为水电四局协作队分包工程若干(工程所在地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镇),并设立项目部即本案被告中金公司项目部,蔡代富为该项目部经理。中金公司项目部与自然人谭金平签订《LS3318洞室衬砌回填及水垫塘交通开挖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016年4月6日,谭金平进入工地。双方因衬砌部分单价产生争议,2016年8月7日,谭金平与部分民工要求中金公司项目部结算工资,在当时对民工工资无法核实的情况下,蔡代富于2016年8月11日根据谭金平单方面提供的工资表向其他民工按工资余额的50%当场发放工资给民工本人,余下的工资的50%给工人打欠条,同时要求工人对本人工资的真实性签了出具承诺书。当天,蔡代富向谭金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补偿谭金平班组覃祚国等16个钻工每人4天每天200元工资12,800元。蔡代富.2016.8.1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12,800元,理由是被告已出具承诺书。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应按合作协议约定进行相应结算。即便从“承诺书”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蔡代富承诺过要补偿覃祚国等16个钻工工资128,00元,但原、被告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据原告诉称,原告自2016年4月6日即进入被告工地,承诺书是2016年8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所载补偿民工工资仅仅是合作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合作协议的全部履行情况,也即原告没有证明双方的合作协议结算是否结算、结算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故单从承诺书内容不能认定蔡代富欠付原告12,800元,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800元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原告谭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