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80苏州安尔泰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溧阳市金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安尔泰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溧阳市金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28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安尔泰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74518-1,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镇金盛路898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溧阳市金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362691-3,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兴盛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龙保,该公司总经理。苏州安尔泰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溧阳市金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68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溧阳市金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安尔泰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如下: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在执行通知书规定内履行法定义务。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53340.86元(已清退给申请执行人)。三、查明被执行人溧阳市金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已经歇业,其经营场所关租赁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的房产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53340.86元(已清退给申请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481民初68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