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邱泽鑫与杜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泽鑫,杜东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5176号原告:邱泽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锦程,湖南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东华。原告邱泽鑫诉被告杜东华、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泽鑫申请撤回对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邱泽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东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泽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共计2023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7849.81元(原告自愿调整利息及罚息共计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为7849.81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直至被告偿还所有款项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杜东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湘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杜东华以汽车抵押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至,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杜东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6日,尚欠本金20238元,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7849.81元。现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起诉。被告杜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合同、委托划款确认书、温馨提示、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杜东华作为借款人、湘隆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杜东华向原告邱泽鑫借款5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8个月,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月利率为1.5%;2、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违约金直到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3、借款人向担保人提供抵押车辆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借款服务费、实现抵押权或处置抵押物的费用及其它费用提供反担保抵押;4、湘隆公司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邱泽鑫于2014年8月12日依约向被告杜东华出借借款55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38元及利息及罚息7849.81元。本院认为:原告邱泽鑫与被告杜东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杜东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38元。现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调整至共计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东华应当支付利息及罚息7849.81元(截至2016年9月6日),并按月利率24%的标准支付后续利息、罚息直至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泽鑫借款本金20238元、利息及罚息7849.81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7日),后期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群 英人民陪审员 欧阳艳敏人民陪审员 叶 雅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