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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泉州贯通四达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贯通四达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790号原告:泉州贯通四达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松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李月娥,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颖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泉州贯通四达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9443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货物运输代理关系,截止2015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9443元,后经催讨未支付。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9443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运费合计69443元,后经催讨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未履行支付相应运费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运费没有约定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除支付运费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贯通四达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运费69443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830.5元,由原告负担59.8元,被告负担7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基本义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