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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龚宝安与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龚宝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海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宝安,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国际公司)与被上诉人龚宝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北新国际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注册地虽然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但该地只有少量留守人员,并非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顺东街六号院三号楼,且被上诉人从安哥拉回国后,一直在该地工作,直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1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龚宝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的案件。”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民事主体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的案件属于兵团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北新国际公司属于兵团范围内的企业法人,且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北新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彭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