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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酒泉市果园乡建筑工程公司与肃州区果园乡丁家闸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果园乡建筑工程公司,肃州区果园乡丁家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218号原告:酒泉市果园乡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该公司一分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州区果园乡丁家闸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存福,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酒泉市果园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果园建筑公司)与被告肃州区果园乡丁家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家闸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园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于东哉,被告丁家闸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果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062.4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851.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委会办公楼,固定合同价为325360元,工期自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8月30日,工程款最迟于2012年8月30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方案履行了修建义务,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增加工程量。后因增加工程量及被告不能按约定进度付款,整体工程延期至2010年完工,于2010年5月6日竣工验收。2011年5月20日,双方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审定,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40715.4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062.40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丁家闸村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村委会支付利息确实存在困难,希望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于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支付30000元,剩余于年底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丁家闸村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其理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06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对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已付的工程款视为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区分合同内、合同外予以分别计算:其中合同约定部分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主张按照年息9%计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外的部分,因双方对计息标准未进行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肃州区果园乡丁家闸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酒泉市果园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4062.40元;二、被告肃州区果园乡丁家闸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酒泉市果园乡建筑工程公司利息34594.74元(详见清单);三、驳回原告酒泉市果园乡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98657.14元,由被告肃州区果园乡丁家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肃州区果园乡丁家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康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孙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