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6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仙桃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螺丝刀、自制钥匙至即墨市开发区德福阁小区,先后敲击多名业主房门谎称找人,在将自制钥匙插进小区十五楼1505户防盗门门锁时被户主发现,随后逃跑至小区楼下被保安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进入德福阁小区仅是为了试探自制钥匙模型与该小区防盗门锁是否匹配,并未进入住户家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5月24日被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但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随案移送之物证自制钥匙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之自制钥匙一把、螺丝刀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