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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范为新、贺志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为新,贺志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为新,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有、周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志勇,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上诉人范为新因与被上诉人贺志勇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为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是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8万元工程款,但实际只支付了16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给吕小军的2万元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被迫停工。二、一审酌定20%的赔偿额无法律依据。是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迟延履行2万元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贺志勇辩称,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给上诉人18万元。有上诉人负责土建的吕小军打的收条为证,吕小军是上诉人的工人,吕小军代上诉人收取了2万元。另有9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余上诉人未打条,但另有2016年11月2日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已支付18万元。是上诉人违约。贺志勇起诉请求:2016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范为新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我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建人,于当日施工,竣工日为2016年11月2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完工按照每天扣除10%的工程款计算”,至今被告未完工,逾期8天,即198024元。在签订合同前后,我给付被告承包款:8月29日给付2万元,9月13日给付6万元,10月14日给付3万元,10月16日给付4万元,10月17日给付7000元,10月18日给付1万元,10月24日给付13000元,共计18万元。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9802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原告贺志勇与被告范为新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钢结构、砖混家用民房,工程总承包价约为247530元。开工日为2016年10月13日,竣工日为2016年11月2日,总工期20天。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进行了施工,原告陆续支付了16万元工程款,但工程至今未竣工。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乙方(即被告)未按时完工按每天扣除10%工程款”。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乙方(即被告)未按时完工按10%扣除工程款”。该两份合同均由原告妹夫王德奎所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期限竣工,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持有的《工程承包合同》与被告所持有的该合同中违约条款内容不一致,该合同均为原告妹夫所书写,且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中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故本院对此内容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所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违约条款内容,根据原告的尚未竣工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总工程款的20%计算,即49506元(247530×2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贺志勇违约金49506元。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达成过口头协议,增加了钢梁工程。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并未与上诉人达成过口头协议,上诉人是按图纸施工,只是将原来的混凝土结构改成了钢结构,工程造价反而比预计降低了。因上诉人是证人范某的老板,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范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安装完楼层板后贺志勇应支付范为新18万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上诉人认可其已收到16万元,另2万元由吕小军收取。因吕小军并未与贺志勇签订承包合同,且吕小军系范为新工程队中的人员,故吕小军收取的2万元应认定为代范为新收取。在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8万元工程款后,上诉人未按期竣工,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的约定不一致,且被上诉人持有合同中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故一审酌定按总工程款的20%计算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范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范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秋芬审判员  丁宗发审判员  史纪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