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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丕新与王岐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丕新,王岐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440号原告:赵丕新,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岐聪,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尔路26号。负责人:张守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丕新与被告王岐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丕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被告王岐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丕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12101.65元,误工费9000元(135天×2000元÷30天),护理费8036元(98天×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伤残鉴定费2880元,伤残赔偿金174392元(43598×2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9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车损269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576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6时许,赵丕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王岐聪驾驶鲁B×××××货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王岐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岐聪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从大阳召村卸完货后回家,当天逢集,人比较多,我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我的车辆右侧挡板与原告电动车前部相撞。事发后二三天后,公安部门经过排查,找到我,才知道发生事故。我的车辆投有保险,没有必要逃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该情形我公司认为系逃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各被告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概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岐聪在肇事中有逃逸行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从本案情况看,被告王岐聪虽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其所驾车辆系自卸车噪音较大,又时逢农村赶集人多,且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王岐聪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破坏现场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警察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具体到本案,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王岐聪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青岛贝尔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在青岛贝尔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护理和误工期限过长,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已经鉴定部门鉴定,其中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1天,折中主张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4、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确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已经鉴定部门鉴定确认,保险公司也未申请重新承担,也是原告维修车辆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赔偿。5、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赵丕新的损失有:医疗12101.65元,误工费7400元(111天×2000元÷30天),护理费8036元(98天×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伤残赔偿金174392元(4359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900元,车损269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09784.65元及鉴定费3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承担2000元,共计122000元。超出部分的8778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岐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丕新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丕新经济损失87784.65元。三、驳回原告赵丕新对被告王岐聪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鉴定费3180元,共计5448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28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禚春东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张君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