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逋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宁0104刑初46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鲁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4刑初4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乔建军审判员 何文波审判员 曾琳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