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691号原告周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事实及理由:2003年1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后恋爱,同年6月便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李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常遭到被告殴打,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遭到被告殴打,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害,特别是被告经常与她人网恋,致使原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多次离婚未果,2015年3月我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我撤回了诉讼,2016年1月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双方仍互不联系,彼此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李某1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后恋爱,同年6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2(曾用名李哲贤),××××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从2014年9月分别各自外出打工,没有联系。2015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月,原告以经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和被告2014年9月外出后没有联系,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因原、被告从2014年9月分居还不满2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理由,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现原告又以双方仍然互不联系,彼此处于分居状态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3年6月同居生活后,其间生育一男孩李某2(曾用名李哲贤),××××年××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同居后至2011年八年间,夫妻感情是好的,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9月分别各自外出打工,没有联系,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时被告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综合案件情况,考虑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小孩李某2的成长阶段,酌情认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小孩:李某2(2004年3月22日生)由被告李某1抚养,由原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