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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毛宁静与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宁静,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10号原告:毛宁静,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龙里县千家卡,组织机构代码:522585621-1。法定代表人:文帮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毛宁静诉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欧子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霞、人民陪审员李德富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宁静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1994年进厂,1996年到外学习,2006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2012年被告因被法院查封,职工就拖欠工资等问题投诉到劳动局,之后公司全面停产。2013年因多方面原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继续上班为被告看厂房,处理一些力所能及之事,原告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事后原告代表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将相关劳资问题解决清楚,2016年11月,被告公司资产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拍卖,因参与分配必须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劳动争议问题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请: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风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劳动协议支付50000.00元补偿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12年工龄补偿金36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共计16个月工资48000.00元。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原告毛宁静身份证、协议两份、委托情况说明书、(2016)黔2730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风险金收据17张及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宁静系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4年进厂,1996年公司派毛宁静到厦门学习印刷技术与管理,完成学业后,毛宁静于2000年9月进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06年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第3条载明:“如果乙方(毛宁静)工作满十五年后离职,甲方(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除按国家相关政策补偿外,另行不低于伍万元补偿。”2012年被告因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投诉到劳动局,之后公司全面停产并被法院查封。2013年8月20日,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毛宁静签订《协议》,约定毛宁静继续留用为被告看厂房,处理一些公司事务,工资待遇不变。事后毛宁静代表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将相关劳资问题解决清楚,2016年11月,被告公司资产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拍卖,毛宁静作为公司职工处理公司劳资事务在公司继续上班至2016年12月。至今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毛宁静在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看厂期间16个月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毛宁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毛宁静在为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看厂期间月工资为3000.00元;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原告毛宁静风险金2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有效的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16个月工资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害,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导致原、被告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支付伍万元补偿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协议依法有效,现原告毛宁静自学习时间1996年起已在被告公司工作超过十五年,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该50000.00元补偿金。对被告收取原告毛宁静风险金情况属实,该风险金是为了保障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稳定性,现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如数退还原告风险金2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宁静支付工资报酬48000.00元;二、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宁静支付补偿金共计86000.00元;三、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宁静退还风险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毛宁静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欧子红审 判 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李德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岑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