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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临县鸿泰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2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临县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6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1年5月4日被告又以跑车资金周转不动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口头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几年来原告催要不计其数,被告一直推诿,无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两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郝某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去年10间通过证人郝某顺偿还原告2008年贷款本金15000元,原告又通过证人将贷款条据返还被告。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两笔借款与约定利率是事实,利息按月支付现金,本金用自己的运费抵顶,于去年5、6月间本息全部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郝某明、曹某林、薛利某、高某兆、王金某等6人的证明材料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结算被告的运费49220元、现金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自己写的,其中17000元是以前的利息打的借条,对此还了7000元,剩余10000元与另借的20000元打某30000元的借据,此借款每月用现金结息,用运费抵顶本金,本息已全部还清。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2008年是借款而不是贷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自己和王金某结算不是被告车上的运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1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对此虽说被告有异议,但无据证实。期间原告承认被告分两次给利息共计6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2、原告在这几年间共结算被告的运费49220元、现金5000元是事实,但原告称结算的54220元钱系2008年贷款利息的主张无据可证。3、被告称所贷原告的款于2016年5、6月间本息均已结清的主张无据证实。上述情况,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借条、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为证,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债务人理应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剔除已收取的部分。对原、被告无据证实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三、被告偿还原告以上本息应剔除已支付的602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李小连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