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柳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柳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4272号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20482909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九号908室。法定代表人:鲍小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柳青,女,成年,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柳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黄雅?PAGE?2??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