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支行、天津市中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支行,天津市中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储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缪雄荣,范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76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5号楼西侧。代表人孙保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中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H区C2号。法定代表人缪雄荣,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储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B区23号。法定代表人刘恋,总经理。被申请人缪雄荣,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范小丽,女,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中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储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缪雄荣、范小丽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以上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5451240.02元及相关利息、费用。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3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