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千里、蒋鹏,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千里、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4日16时许违反交通法规将被害人邵某撞致重伤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与无证驾驶大型汽车量刑应该有所区别;其系初犯、偶犯、××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太平街道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时,与顺行的邵某发生碰撞,造成邵某硬脑膜下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7年1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代光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