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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北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河北省张家口市大唐大件吊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于1995年8月14日被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接受河北省张家口市大唐大件吊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排,驾驶“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路飞”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牌号×××)由天津市装载风电设备运往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4月20日零时45分,被告人韩某驾驶上述车辆由东向西低速行驶至北京市六环路外环线2公里+700米处,适有吴某(男,殁年36岁,辽宁省人)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内乘吕某)由东向西从后驶来,因韩某驾驶的车辆低速行驶、载物规格违反装载要求且安全防护设施不全,致吴某驾驶的车辆前部与韩某驾驶车辆装载的货物后部相撞,后韩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又与其前方石某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衢龙”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牌号×××)后部货物相撞,吴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又撞到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吴某、吕某受伤,车辆损坏。吴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吴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取得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石某、郜某、程某、梁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技术咨询意见书、载货质量检验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