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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7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770-1号原告曹某某,男,益阳人。委托代理人邱建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桃江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益阳市赫山区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6年3月17日17时许,原告曹某某驾驶湘H2E9**号两轮摩托车沿益阳市赫山区蓉园南路往北行驶,行至迎宾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HR11**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湘HR1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71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7时27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湘HR11**号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赫山区迎宾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蓉园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湘H2E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叶没有交警指挥的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方面原因,被告王某某、原告曹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某某伤后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20319元。2016年7月4日,原告曹某某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出院后休息7个月,用去鉴定费400元。原告曹某某所驾电动车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曹某某保险理赔款20000元。另查明,原告曹某某系农村户籍,事发时年满48周岁。原告提交的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曹某某自2015年4月起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又查明,湘HR11**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903民初第77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294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39900元,已履行完毕。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叶没有交警指挥的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被告王某某、原告曹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王某某、原告曹某某各承担50%为宜。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HR1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某某一方按责承担。因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故本院只就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进行判决。原告因此事故用去医疗费2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400元,有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848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祖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益江原告曹某某损失明细:医疗费2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6969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