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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769号原告:白某某(又名白凤意),男,194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堆子梁镇王滩子村*组**号。被告:陈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承担从2015年古历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承担从贷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4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承担从贷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古历8月1日、2015年古历10月1日、2015年古历12月4日分别向原告贷款48000元、10000元、5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3支。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清偿其中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10000元。后原告白某某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本案原告白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3支,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古历10月1日(公历2014年11月22日)、2015年古历10月1日(公历2015年11月12日)、2015年古历12月4日(公历2016年1月13日)分别向原告贷款48000元、10000元、5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3支。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清偿其中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10000元。后原告白某某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陈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三、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