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执异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艳红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红,李雪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5执异151号案外人吴磊,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申请执行人李艳红,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执行人李雪丰,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邯郸市临漳县。申请执行人李艳红依据(2014)朝民初字第1725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李雪丰一案,本院以(2015)朝执字第00213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对李雪丰名下车牌号为×××的一辆小客车予以查封。案外人吴磊主张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磊诉称:我于2014年7月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斯巴鲁小客车一辆,当时办理的是石家庄的牌照,因为当时我没有购车指标,所以租用李雪丰的指标购车。2015年3月我将车辆过户到了李雪丰名下。该车的购买、养护、修理等支出都是我付的,而且一直我在使用,我是这部汽车的所有权人。后才发现该车被法院查封了。我认为我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据此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艳红辩称:我方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据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的一辆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显示为李雪丰,因此本案中执行该车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李雪丰未出席听证会,亦未答辩。经审查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4)朝民初字第17254号民事判决书,李艳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朝执字第00213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查封被执行人李雪丰名下的车牌号为×××小客车一辆。案外人吴磊就该车主张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审查中,吴磊提交购车发票、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协议、车辆保险单,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李艳红对吴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主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吴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审查中,人民法院对于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车牌号为×××小客车在交管局登记权利人为李雪丰,本院据此执行该标的物并无不当。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该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实体权利。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磊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曦审 判 员 张晓勇代理审判员 苏辰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