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党兴因与被上诉人邓志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党兴,邓志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党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志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党兴因与被上诉人邓志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事实清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党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用桶毁坏了上诉人搭建的顶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未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邓志兴辩称,被答辩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河边的竹子系被答辩人哥哥砍伐,被答辩人盖的顶棚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将被答辩人非法修建的顶棚拆掉,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权益。邓党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9,998元,并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换地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邓党兴在位于道县寿雁镇上乐海村大门树河边的斜坡上种了一茬竹子和两三棵苦楝树。被告(反诉原告)邓志兴于1993年以自家的香路山自留地与本村村民邓德旺、邓强荣换得杨家坪的自留地,次年建了低矮的牛栏使用。被告邓志兴于2007欲在购买的河边土地上建房时,因与原告邓党兴种植竹子和苦楝树的地相邻,遂打电话与在外务工的原告联系,提出欲购买该地的想法(原告声称系换地),2009年,被告邓志兴准备在河边地进行建设时,原告邓党兴哥哥邓传兴出于迷信提醒被告要杀只鸡、烧点纸钱后才能砍竹子,之后邓传兴动手砍掉了竹子,被告在砍掉苦楝树后在河边地建设了四根水泥立柱。大约在2012年时,原告邓党兴见被告私自将自己的竹子和树木砍伐,经协商不成后,便将被告位于杨家坪的牛栏拆除一部分,并在原有墙上加高,盖了厂棚。被告邓志兴回家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用工具捅掉原告盖的顶棚,双方经村委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原、被告均提出财产损失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是否存在换地的事实,原告邓党兴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邓强荣(本村4组村民)、邓古兴、周孝秀(本村1组村民)均称原告在大门树河边的土地是3组集体的,本案中暂不论原告是否合法占有该土地,从面积上看,原告在大门树河边的斜坡种植一兜竹子和二三棵树木,只有几个平方,此有原告方证人邓成昌所证,而被告邓志兴在杨家坪的自留地有40多平方米,而且建设了牛栏一直使用,两块土地的面积相差太大,原告声称被告于2007午电话中协商换地的意见,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二、原、被告方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原告邓党兴的竹子是其兄邓传兴所砍,而原告所称的牛栏系对于被告私自砍掉自己竹子、树木后,故意拆除被告原有牛栏后加盖的,其合法性值得商榷,原、被告对于自己受到的具体财产损失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无法准确计算。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受到的具体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邓党兴的本诉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邓志兴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共计2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邓志兴是否应赔偿上诉人邓党兴财产损失19,998元。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邓党兴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19,998元,其应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给其造成了19,998元的损失。但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党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邓党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