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吕守伟与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守伟,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守伟,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文,男,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谷德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滢,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守伟因与上诉人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守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守伟上诉请求及辩称: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吕守伟2010年12月入职至被解除劳动关系,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从未给过正式劳动合同,只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名。刘永华已经确认不认识吕守伟,一审判决认定吕守伟与沈阳市东陵区刘永华人力装卸服务队及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辩称: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派遣关系,2011年3月由沈阳市东陵区刘永华人力装卸服务队派遣到我公司工作,2012年3月由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吕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7,500元;2.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为吕守伟补交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3.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吕守伟违法解除赔偿金11,200元;4.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法解除合同而导致吕守伟不能正常领取失业金的损失8400元;5.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吕守伟在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任司机一职,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为吕守伟支付工资,办理机动车准驾证。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吕守伟与沈阳市东陵区刘永华人力装卸服务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市东陵区刘永华人力装卸服务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人力装卸服务。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东陵区刘永华人力装卸服务队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费用由承包装卸搬运费用、税金、管理费三部分构成。”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向沈阳市东陵区刘永华人力装卸服务队支付装卸费,并向法院提供了银行结算凭证。2012年1月,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2年3月,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守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于2012年3月开始为吕守伟支付工资。吕守伟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辽劳人仲字[2013]第69号仲裁裁决书,吕守伟不服该仲裁,现吕守伟要求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于2015年6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吕守伟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吕守伟于2011年1月和2月在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吕守伟2011年2月工资为5,374.16元,故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吕守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5,374.16元。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即只有在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时,才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否认给吕守伟支付工资,同时工资表上显示为代发或现转,沈阳市东陵区刘永华人力装卸服务队承认给吕守伟支付工资,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吕守伟与沈阳市东陵区刘永华人力装卸服务队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东陵区刘永华人力装卸服务队也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的承包内容与吕守伟从事的内容一致,即可以认为吕守伟与沈阳市东陵区刘永华人力装卸服务队存在劳动关系,与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吕守伟主张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吕守伟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审批程序,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吕守伟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失业金损失的请求,2012年3月,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守伟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吕守伟支付工资,在此期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吕守伟在2012年6月不再上班,是与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吕守伟向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金和失业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吕守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5,374.16元;二、驳回吕守伟其他诉讼请求。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2013年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调取了吕守伟的银行账户记录,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发放工资,2012年3月开始辽宁外国机构人才服务中心发放工资。吕守伟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载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吕守伟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吕守伟与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吕守伟提供了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核发的机动车驾驶人准驾证,且2011年1月开始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足以认定2011年1月吕守伟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自2011年3月开始吕守伟与沈阳市东陵区刘永华人力装卸服务队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吕守伟与沈阳市东陵区刘永华人力装卸服务队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吕守伟抗辩该合同签订时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吕守伟所述属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行为承当相应的责任。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吕守伟2012年3月起由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该公司工作,吕守伟在二审庭审中自述2012年3月用人单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吕守伟与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结合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吕守伟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吕守伟应当知道自2012年3月起其与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吕守伟与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吕守伟2011年2月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吕守伟主张的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7,500元、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吕守伟主张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为其补交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吕守伟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吕守伟主张的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1,200元及失业金的损失8400元。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2年3月起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守伟订立劳动合同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吕守伟主张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及失业金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吕守伟、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吕守伟、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周海鹏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