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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苗苗与段跃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苗,段跃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774号原告:李苗苗,女,汉族,1995年1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永寿县。被告:段跃龙,男,汉族,1993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李苗苗与被告段跃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苗苗及被告段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有只萨姆耶狗市值50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同意由原告饲养几天,但要求原告支付押金3000元,经协商,原告支付给被告2500元。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该25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跃龙辩称,2016年因为被告的女朋友想领养一只狗,通过朋友圈得知原告处有待领养的狗,沟通后,被告女朋友向原告付款800元从原告处领养一只萨摩耶。几个月后,原告称狗是其朋友的,现在要把狗要回去,并承诺退还800元后还可以支付一定的费用,经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元,将狗领走。现原告要求把狗送还,并要求被告退还2500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2500元是押金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返还2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苗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苗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