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金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953号原告: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六合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777394571M(1-1)。法定代表人:文财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恩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志,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房产公司)与被告韩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房产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恩发、李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兴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78100元、办证费100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三十铺老街拆迁改造三期工程回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被告回迁房位于该地块B-1号楼124号商铺。双方对房屋的面积、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签约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购房款,5万元按揭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78100元、办证费100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韩金志书面意见辩称,一、办证费用由原告出具房产局收费单据,被告予以支付;其他收费项目原告应提供收费文件及收费标准,被告予以支付。二、被告请求原告提供被告所写的欠条。在拆迁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请求被告协助做好王世甫(被告连襟)、刘庆和(被告外甥)两户拆迁工作,并答应给予被告优惠价格,该两户按时拆迁后,原告并没有给予被告优惠价格。原告法定代表人说过所欠房款算是欠其个人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户籍信息、回迁安置协议、售房分户情况登记表、办证相关票据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回迁房位于六安市××镇老街拆迁改造三期工程B-1号楼124号商铺,合同金额128100元。案涉房屋已于2009年7月31日交付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78100元、办证费100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交付房屋并垫付办证费用,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购房余款及办证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诉请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书面意见关于所欠房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购房款78100元、办证费10067元,合计88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志支付原告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8100元、办证费10067元,合计88167元;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计1030元,由被告韩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