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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再情与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情,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216号原告:杨再情,男,生于1985年12月8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周锋,男,生于1989年7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杨再情诉被告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锋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再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锋偿还借款65000元;2、诉讼费由周锋负担;3、周锋支付杨再情追款产生的费用6000多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周锋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杨再情借款6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并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周锋未及时偿还借款,杨再情多次催收未果。杨再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杨再情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周锋找杨再情借款,并于2016年1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周锋今向杨再情(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五千元整,小写¥650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1日。如到期不归还上述借款,算逾期违约,出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吴秀枝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特此立据!借款人(签字):周锋,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签字):吴秀枝,身份证号码:。”杨再情于2016年1月5日用其本人的小车做抵押,从浙江拓贷金融公司贷款65000元,浙江拓贷金融公司扣除手续费等费用后,浙江拓贷金融公司将剩余的54830元转账到杨再情的银行卡上。周锋持杨再情的银行卡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共计取出54800元。周锋到期后未偿还杨再情的借款。杨再情至今一直为该笔贷款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周锋向杨再情借款,周锋出具了借条,杨再情履行了付款义务,杨再情与周锋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案中杨再情是应周锋的请求在浙江拓贷金融公司贷款后扣除有关费用,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周锋,周锋出具的借条金额65000元印证了杨再情陈述的借款事实,周锋应对浙江拓贷金融公司扣除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故杨再情请求周锋偿还借款65000元应予支持。杨再情要求周锋支付追款所产生的费用6000多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周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锋偿还杨再情借款6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杨再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桥森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沈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