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申源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市申源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718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申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父镇九里山。法定代表人戴伟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申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申源公司合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借款67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申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6699.98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1月20日他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分行)受让了该债权并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了申源公司。但申源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申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99.98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630.72万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以本金6699.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申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3.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申源公司承担。被告申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建行宜兴支行依次与申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分别约定申源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27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日;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银行基准利率,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申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建行宜兴支行可要求申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建行宜兴支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损失等。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依次向申源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均为6%。2015年1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分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建行江苏分行将申源公司结欠建行宜兴支行的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本息及相关权利转让给资产公司。2016年2月,建行江苏分行联合资产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申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已转让给资产公司,同时要求申源公司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资产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责任。但申源公司至今未向其偿还欠款,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记载,截止2015年8月21日,申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699.98万元、利息630.72万元,此后再未归还。据此,资产公司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13.13万元。另查明:建行宜兴支行系建行江苏分行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指标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书、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建行宜兴支行作为建行江苏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建行江苏分行有权代其转让合同债权。建行江苏分行与资产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建行江苏分行已经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可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资产公司已合法取得了本案债权。本案纠纷的引起是申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所致,责任在申源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申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欠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罚息。对资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申源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99.98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630.72万元,此后以本金6699.9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再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申源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13.13万元。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35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420735元,由申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资产公司垫付210668元,申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资产公司支付210668元,余款210067元由申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 欢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