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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某1、吴某与朱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吴某,朱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854号原告:朱某1,男,195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吴某,女,195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朱某2(朱宗亚),男,1972年9月25日生,住睢宁县。原告朱某1、吴某诉被告朱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吴某,被告朱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合计10000元/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现二原告年岁已高,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无法养活自己。二原告找被告要求其给付赡养费并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不仅不给付,反而让其亲戚过来,将二原告打伤,经村及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被告朱某2辩称:我同意赡养,只能保证吃饭,我不同意给钱,我自己身体也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1、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2系原告朱某1、吴某的婚生长子。二原告共生育两个孩子,被告朱某2及二儿子朱某2飞,现均已成家。二原告现住在二儿子朱某2飞家。原告朱某1、吴某同被告朱某2因赡养问题产生家庭矛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原告现耕种1亩土地,原告朱某1有零散打工收入,被告朱某2目前无固定工作,依靠种地及零散打工收入生活。本院认为,每个人都会逐渐衰老,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在父母生活困难或因年迈失去劳动能力时,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义务,以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附加条件拒绝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本案二原告年事已高,虽然有种地及打零工收入,但依旧不能满足其正常生活所需,根据二原告的生活消费,考虑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分别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6月起,被告朱某2于每月28日前分别给付原告朱某1、吴某赡养费各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某2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2017年6月份赡养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业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