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万清与戴国明、许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清,戴国明,许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512号原告:杨万清,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戴国明,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许美琴,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杨万清与被告戴国明、许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明、许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戴国明、许美琴返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戴国明因家庭生活所需向杨万清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1张借条。后戴国明返还借款5000元,尚欠25000元。杨万清认为,该债务是戴国明与许美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返还。因此,杨万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戴国明、许美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戴国明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了1张《借条》,内容如下:兹有戴国明向杨万清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3%)。后戴国明返还借款5000元,尚欠25000元。另查明,戴国明与许美琴于2009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3月15日,杨万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戴国明向杨万清借款30000元,有杨万清提供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戴国明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戴国明已返还杨万清5000元,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25000元未返还,故杨万清要求戴国明返还借款2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3%,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戴国明与许美琴于2009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戴国明于2015年4月13日向杨万清借款30000元,该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许美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杨万清要求���美琴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戴国明、许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戴国明、许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杨万清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戴国明、许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颜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晓娟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